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07號
PCDM,101,簡,3207,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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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隆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至 第9 行「‧‧‧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為「‧‧‧致引發 火災,而燒燬上開屬出租人吳怡岑所有之建築物。」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疏失,並 未逃避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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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