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A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A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PURWATI ,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 ,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NIN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自稱LINA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 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偽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 罪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PURW ATI ,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