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TRAN .
丁光興DINH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光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由陳國 雄徒手竊取由吳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蓮霧二顆、 丁光興則徒手竊取蓮霧一顆得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陳國徒手竊取由吳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並有黏貼『 黑珍珠蓮霧,售價二十三元』之售價標籤蓮霧二顆、丁光興 則徒手竊取黏貼『黑珍珠蓮霧,售價十一元』之售價標籤蓮 霧一顆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雄、丁光興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 別自陳列架上拿取蓮霧食用,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但 均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在越南係允許試吃云 云。惟查:
(一)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由 陳列架上拿取蓮霧食用,未結帳即離去賣場之事實,業據 二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一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執前詞置辯,但被告二人所食用之蓮霧外觀均 黏貼有售價標籤,明確標示品名、重量、售價,此有大潤 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售價標 籤二紙在卷可稽。依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均能認識此為大 潤發公司準備出賣之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提供客人試吃之 物品。再者,一般大賣場如提供消費者試吃,大都係將食 物切割成小塊狀後,少量放於小盤中,以供消費者方便拿 取試吃。本件被告二人在大潤發公司賣場內任意拿取完整 蓮霧,亦未經賣場內管理人之同意、加以食用,要與一般 消費者拿取試吃之情形不同。況被告陳國雄、丁光興分別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在 我國工作,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
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在我國生活時間業已達一年以上, 且二人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對於我國之交易習慣理應 當相當熟悉,衡以渠等學識、經歷以觀之,已難謂不知大 潤發公司賣場內黏貼有售價標籤之商品為非試吃品。是被 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 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20歲(民國80年6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號3樓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越南國籍)
丁光興 男 21歲(民國79年11月2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之1號3樓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丁光興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25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賣 場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 國雄徒手竊取由吳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蓮霧2顆 、丁光興則徒手竊取蓮霧1顆得手後,分別食用完畢後,即 行離去,而未至收銀櫃檯結帳。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4紙。
二、核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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