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龍自民國95、96年間某時許,向林鈞培借用其所有、車 牌號碼Q4 -5267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蘇文龍經 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 正路516 巷52之3 號之「蘇餅花店」。嗣林鈞培於100 年9 月間某時,至蘇文龍位於新北市○○區○○路516 巷52之2 號居所,向蘇文龍表示已將該車售予他人要求返還該自用小 客車,惟蘇文龍告知該車已贈與他人,並謊稱車牌號碼 Q4-5267 號之汽車車牌其業已丟棄。嗣3 週後,林鈞培再次 前往「蘇餅花店」,發現該車停放上址,且車上可用之零件 (含方向燈、電瓶、霧燈、冷氣壓縮機、分離式車頂等)及 車牌均已拆卸,遂僱請汽車修理廠以吊車將該車拖至修理廠 修理,且為免該車牌遭不法使用,即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 3 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 。詎蘇文龍明知該車牌為林鈞培所有而未予歸還,因另輛紅 色吉普車於選舉期間造勢無車牌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16 巷52之3 號「蘇餅花店 」前,將該車牌懸掛至該紅色吉普車,而以此方式將該車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蘇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鈞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秉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該紅色吉普車懸掛車牌號碼Q4-5267 號汽車車牌之照片4 張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蘇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蘇文龍貪圖私利而侵占所持有之物,未予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