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66號
PCDM,101,簡,2966,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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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86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之刑 案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文乾(原名周楷宸) 前因犯強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歸案,由該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就上開判決宣告之 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文乾於101 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 1 年5 月2 日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首都客 運公司司機劉冠麟僅因行車糾紛,被告即駕車跟隨告訴人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告訴人在派出所 製作筆錄完畢欲離去之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端之途徑 ,逕自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為不該, 再斟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以 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致上萬分歉意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恐嚇罪責等情,有本院10 0 年5 月2 日調解筆錄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對所為犯行已深切悔悟,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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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