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47號
PCDM,101,簡,2947,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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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47 號『好事多賣 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 14時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347 號『好市 多賣場』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4 月15日17時45分 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NIKE廠牌黑色帆布 雙肩包1 只(業經警發還予張維君)」。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照片10張」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二、核被告蕭寶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筆錄內容 ),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 值非難,惟其所竊得之NIKE廠牌黑色帆布雙肩包1 只,於行 竊後隨即為被害人張維君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 還(見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 害之擴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蕭寶貞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



後坦承供認所為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另 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 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蕭寶貞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8巷2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7號「好事多賣場」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展示架上所陳列之NIKE廠 牌黑色帆布雙肩包1只(價值新臺幣1,399元),得手後將該 肩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賣場 服務人員張維君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寶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 據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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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