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33號
PCDM,101,簡,2933,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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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隆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贓物及偽 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 度簡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又以相同手法,再度趁機竊 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殊不 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官隆盛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5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隆盛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2350巷222弄口前,見蔡宗霖所有車牌號碼J3V-3 71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再懸掛其 弟媳官晏文君所有之GDP-312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1年4月8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路與高職東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隆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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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