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陳姿穎固坦承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與告訴人為買賣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犯嫌,辯稱:伊登記尚懋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時, 會計師將公司英文名稱登記錯了,但會計師及銀行人員都向 伊說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及99年1 月 5 日,確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SHANG MAOENTERPRISE CO.,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立隨身碟買賣契約,嗣因告訴 人公司發現前開隨身碟記憶體容量不足而欲向被告求償未獲 ,始查知「SHANG MAOENTERPRISE CO. ,LTD .」及「 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係未經設立登記 之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系爭 2 次交易之英文發票影本2 紙、信用狀影本1 紙、英文往來 電子郵件數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單2 紙 等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 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 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 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 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 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 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 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 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 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 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
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 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 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被告既明知「尚懋企業有 限公司」之英文設立登記名稱為「SHANQ MAO ENTERPRISE CO., LTD .」,即應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稱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縱認該名稱登記有誤,亦應循合法途徑更改 修正之,竟捨此不為,而仍以「SHANG MAO ENTER PRISE CO., LTD.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 LTD .」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且於交易過程中均留存與 「尚懋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異之聯絡方式,致使 告訴人無法辨識交易對象之行為主體,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姿穎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 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 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陳姿穎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45巷19
弄1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係「尚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SHANQ MAO ENTERPRISE CO. ,LTD .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係陳姿穎之母陳鄭美華),其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分別於民國98 年11月5日及99年1月5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名義經營業務,並對外與義大利商 D'ANJ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ANJO公司)達成買賣合意,由 「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以43800美金及52500美金 之價格,分2次各出售1萬組USB隨身碟(記憶體容量為 1Gigabyte)予D'ANJO公司。嗣因D'ANJO公司發現上開隨身 碟記憶體容量不足而欲向陳姿穎求償,惟陳姿穎卻避不見面 ,經D'ANJO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D'ANJO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穎固坦承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與D'ANJO公司為買賣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嫌,辯稱:伊登記尚懋企業有 限公司名稱時,會計師將公司英文名稱登記錯了,但會計師 及銀行人員都向伊說沒有關係云云。惟查:按被告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客觀上被 告確實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及「OPTICAL MAGIC INDUSTRY CO. ,LTD . 」 與D'ANJO公司為買賣行為等情,有英文發票影本2份、信用 狀影本1份、英文往來電子郵件數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 商基本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未經設 立登記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及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 處。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詐欺犯行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 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 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 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訊據被告陳姿穎固坦承有 以「SHANG MAO ENTERPRISE CO. ,LTD . 」與D'ANJO公司 為買賣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 D'ANJO公司於98年10月間有到大陸深圳配合工廠去驗第一批 貨,經驗貨無誤後,伊才於98年11月12日出貨,D'ANJO公司 後來有說隨身碟記憶體容量不足,只有382MB,伊請D'ANJO 公司重新測試後,D'ANJO公司回信說記憶體容量確實有超過 900MB,後來第二批貨D'ANJO公司亦有去大陸深圳檢驗,經 檢驗無誤後,伊才於99年1月12日出貨,伊不知為何現在 D'ANJO公司又說隨身碟記憶體容量不足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之D'ANJO公司99年5月6日之電子信件可知,該公司檢驗結 果,其購買之隨身碟記憶體容量確實有超過900MB等情。故 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以 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事後縱 使未從被告處,而收取當時所約定之貨品,實難執此即推定 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易言之,如僅憑債權人之單面指訴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即認為債務人是施用詐術者,將造成債 權人任意提出刑事訴訟而籍由偵查機關之訴追壓力,以迫使 債務人清償債務,實非得宜。綜上,堪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 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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