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在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所載「徐文南」均應更正為「徐文男」,㈡犯罪事 實欄第1 行「‧‧‧基於重利之犯意‧‧‧」應補正為「‧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第6 行「‧‧‧約定每日利 息2,000 元‧‧‧」應補正為「‧‧‧約定林依璇每日償還 本息2,000 元‧‧‧」,㈣犯罪事實欄第11行「‧‧‧397- CMB ‧‧‧」應更正為「‧‧‧297-CMB ‧‧‧」,㈤證據 清單欄㈢所載「林依璇之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林依璇之 健保卡及徐文男之國民身分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 依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