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953、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網路「即時通」通訊方式聯繫後,約定以每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而先於100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 全家便利商店,以「台灣宅配通」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上開成年人所指定臺南市○○區○○街9 號4 樓之 1 之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貴發」之成年 男子收取之,嗣因賴建宏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密碼有誤,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寄回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後,賴建宏再於100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以「台灣宅配通」之郵寄方式,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臺南市○○區 ○○路336 巷29號之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益智」之成年男子收取。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無誤後,即 以匯款方式給付4,000 元之對價予賴建宏。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晉嘉等8 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許晉嘉、許仲霖、蘇志明、郭 姿君、陳文龍、陳思羽及許修銘等7 人,即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匯款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賴建宏 前開2 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林上軒於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匯款時間,欲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 式匯款至賴建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時,因其未申請非約定轉 帳功能而未能成功轉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取得金額而 未遂。嗣許晉嘉等8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晉嘉、蘇志明、郭姿君、陳文龍、陳思羽於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仲霖、許修銘、林上軒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宅配通送貨單影本2 張。
(四)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11月1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 100 )字第00016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往 來明細資料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100 年11月7 日國世土城字第1000000106號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 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 100 年10月31日止之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告訴人蘇志明提供之 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告訴人郭姿君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告訴人陳文 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 紙;告訴人陳 思羽提供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被害人 許仲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被害 人許修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正本1 紙;被害人林上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建宏將其 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許晉嘉、 蘇志明、郭姿君、陳文龍、陳思羽及被害人許仲霖、許修銘 、林上軒等8 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疏漏,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編號八之被害 人林上軒於轉帳時,因未設定非約定轉帳功能,致無法轉帳 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取得金額而未遂,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晉嘉 等8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林 上軒之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 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在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40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 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損失18萬37元,及其犯後固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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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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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許晉嘉 │100 年10月29日20時36│100 年10月│自動櫃員機│3 萬元 │被告上開永│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30日18時49│無摺存款 │ │豐銀行帳戶│
│ │ │電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分許 │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匯│ │ │ │ │
│ │ │款錯誤,須依指示取消│ │ │ │ │
│ │ │設定,旋由另一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佯以某銀行人員│ │ │ │ │
│ │ │來電,要求許晉嘉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許晉嘉│ │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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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仲霖 │100 年10月30日19時50│100 年10月│自動櫃員機│1 萬7,989 │同上 │
│ │ │分許及同日20時2分許 │30日20時38│跨行轉帳 │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來│分許 │ │ │ │
│ │ │電佯以網路購物賣家,│ │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簽收單誤簽為分期付款│ │ │ │ │
│ │ │,會為其傳真到郵局,│ │ │ │ │
│ │ │請郵局幫伊取消該分期│ │ │ │ │
│ │ │付款設定,旋由另一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職│ │ │ │ │
│ │ │員來電,要求許仲霖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許仲霖不疑有他而│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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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蘇志明 │100 年10月30日19時30│100 年10月│同上 │2 萬9,989 │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30日20時40│ │元 │ │
│ │ │電佯以「城邦書局」人│分許 │ │ │ │
│ │ │員,稱其先前購物時,│ │ │ │ │
│ │ │誤簽帳單,將被多扣 │ │ │ │ │
│ │ │7,000 元,須依金融機│ │ │ │ │
│ │ │構人員之指示以取消之│ │ │ │ │
│ │ │,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佯以第一銀行李主任│ │ │ │ │
│ │ │來電,要求蘇志明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 │ │ │ │
│ │ │詢餘額並作扣款之終止│ │ │ │ │
│ │ │動作云云,致蘇志明不│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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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郭姿君 │100 年10月30日20時18│100 年10月│同上 │1 萬4,570 │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30日20時48│ │元 │ │
│ │ │電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分許 │ │ │ │
│ │ │路人員,稱其先前網路│ │ │ │ │
│ │ │購物時誤將款項匯至對│ │ │ │ │
│ │ │方分期付款之帳戶內,│ │ │ │ │
│ │ │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筆│ │ │ │ │
│ │ │交易設定云云,致郭姿│ │ │ │ │
│ │ │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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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文龍 │100 年10月30日19時41│100 年10月│同上 │2 萬9,989 │被告上開國│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30日20時47│ │元 │泰世華銀行│
│ │ │電佯以「小英釣具館」│分許 │ │ │帳戶 │
│ │ │網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因人員操作錯誤,誤│ │ │ │ │
│ │ │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如不解除該分│ │ │ │ │
│ │ │期付款設定,會持續自│ │ │ │ │
│ │ │其帳戶內扣款,於稍後├─────┤ ├─────┤ │
│ │ │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100 年10月│ │2 萬9,989 │ │
│ │ │處理相關事宜,旋由另│30日20時50│ │元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分許 │ │ │ │
│ │ │局人員來電,要求陳文│ │ │ │ │
│ │ │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云云,致陳文龍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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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思羽 │100 年10月30日21時許│100 年10月│同上 │1 萬1,513 │同上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30日21時40│ │元 │ │
│ │ │以化妝品廠商,稱其先│分許 │ │ │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業務│ │ │ │ │
│ │ │部員工作業疏失,誤將│ │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
│ │ │款,於稍後將由玉山銀│ │ │ │ │
│ │ │行人員與其聯絡處理相│ │ │ │ │
│ │ │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佯以玉山銀行│ │ │ │ │
│ │ │人員來電,要求陳思羽│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云云,致陳思羽不疑有│ │ │ │ │
│ │ │他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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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許修銘 │100 年10月30日19時48│100 年10月│同上 │1 萬5,998 │同上 │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30日21時10│ │元 │ │
│ │ │電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分許 │ │ │ │
│ │ │路人員,稱其先前網路│ │ │ │ │
│ │ │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 │ │ │ │
│ │ │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 │ │ │ │
│ │ │款,須立即取消該設定│ │ │ │ │
│ │ │,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佯以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行員來電,要求許修│ │ │ │ │
│ │ │銘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云云,致許修銘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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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上軒 │100 年10月30日某時,│100 年10月│同上 │因林上軒所│被告上開永│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30日18時45│ │使用之該帳│豐銀行帳戶│
│ │ │雅虎奇摩網站賣家,稱│分許 │ │戶未申請非│ │
│ │ │其先前購物簽單有誤,│ │ │約定轉帳功│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能,而未能│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轉帳成功 │ │
│ │ │,致林上軒不疑有他而│ │ │ │ │
│ │ │限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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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