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94號
PCDM,101,簡,289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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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瑀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起, 在其新北市○○區○○路213 之3 號住處,使用其夫王家源 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 彩539 下注簽單,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觀」 (音譯)之成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向該 綽號「阿觀」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地下簽注 站,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係以其簽 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每星 期一至星期五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其簽選方式均分為「 二星」、「三星」,簽賭「二星」即2 個號碼,每注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 5,600 元、5,300 元,簽賭「三星」即3 個號碼,每注賭金 均為80 元 ,如簽中「三星」者,分別可得5 萬7,000 元、 5 萬5,000 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觀」所有 。嗣於101 年1 月1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臺及簽 注單5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瑀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東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 張。
(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 份。(五)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注單5 張等物。
三、核被告張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22時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之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 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竟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房屋仲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注單5 張等物,均為被告張瑀芳所 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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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