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9、3163、4144、4757、68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 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 段128 巷33弄2 號1 樓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克威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周克威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易字第 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0 年度易字第3867號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0 年度易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 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