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及偵查」之記載應予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因細故與乘客即告訴人劉 苡柔產生爭執,即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蘇柏瑞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9樓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793-C8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劉苡柔(業於100年10月 25日死亡)、張麗瑄,欲至新北市土城區,在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同日14時30分許,搭載劉苡柔、 張麗瑄至新北市○○區○○路152號前下車後,竟駕駛上開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172 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將上開車輛車窗降下,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向站立在車外即上址之劉苡柔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劉苡柔之名譽。
二、案經劉苡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麗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蕭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培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