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68號
PCDM,101,簡,2768,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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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 一行「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應補充為「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曜渠與被害人陳 雅琪為同居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陳曜渠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 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曜渠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問題,使用武力傷害他人身體,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雅琪所 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陳曜渠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6 之3 號
居新北市○○區○○街108 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渠與陳雅琪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曜渠於民國100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138巷7 弄12號1 樓之居所內,因小孩子哭鬧等細故,而與陳雅琪發 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 徒手掌摑陳雅琪之臉頰、毆打其頭部、肩部、及拉扯其頭髮 ,致陳雅琪受有頭部創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曜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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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