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82號
PCDM,101,簡,2582,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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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綉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綉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自民國一百年二月間」之記載,應 補充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 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簽注六合彩」之記載,應更正 為「簽注香港六合彩」。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之記載 ,應予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及七十五元」之記載,應予刪除。(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二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 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 時五十五分許,在徐綉珍位在新北市○○區○○路四二八 巷十六弄九之三號住處,查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 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 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 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申設於新北 市○○區○○路四二八巷十六弄九之三號之電話,於香港六 合彩簽注收牌時段,多次發話向趙張麗香用以接受賭客下注 之00000000000號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 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趙 張麗香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核被告徐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徐綉珍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8巷16弄9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綉珍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在新北 市○○區○○路某處市○○○○路附近,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趙張麗香(涉嫌意圖營利賭博之部分,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向趙張麗香簽注六 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 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簽賭,每注 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及75元,以其所簽 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 則可分別向趙張麗香收取5700元、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趙張麗香贏得。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綉珍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趙 張麗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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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