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85號
PCDM,101,簡,2485,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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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96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0月9日縮短其 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朱景順與告訴人范氏梅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朱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 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無故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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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