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鏟管」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2 行「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 體編號:D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 行「對照表1 紙」之記載 後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 行「扣案物安非他命鏟管 1 支、照片5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鏟管1 支、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柯亞宏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 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 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柯亞宏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9巷1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74、73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140之1號北基加油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產生煙霧吸
入體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2月29日17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69 巷17號1樓之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鏟管1支,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1紙、扣案物安非他命鏟管1支、照片5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安非他命鏟管1隻,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 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分裝鏟1支,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 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分裝鏟1 隻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 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 附卷可憑,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