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明知新湧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且未合法變更董 事等不實事項,竟向主管機關辦理改推董事、董事地址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印鑑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登載前揭不實之事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連慧芳、連容昌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敏、新湧公司並對於新北市政府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影響,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