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余峰原名李余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余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2 月13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嗣於100 年12月13日,因 其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100 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47巷19弄口查獲」。二、被告李余峰於警詢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99年11月左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產 生的煙霧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 15時2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2月13日15時 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余峰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 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 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李余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3巷1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47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余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第7779號、第81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余峰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2月13日,因其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 ,經同意採得李余峰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余峰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C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2/00000000)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1 月間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