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葳 原名吳佩.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美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間某日止,多次 施詐術向告訴人要求出資共同購買房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係自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 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詹德鴻之財產法益 ,其對詹德鴻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循理性溝通借款 ,竟以各式理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所為自屬非是,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 告訴人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再被告吳美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詹德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至48頁),且經告訴人 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157 號卷第45頁反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美葳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