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子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內,將其於100 年3 月1 日以詹智勝(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455 、29805 、30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阿 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4 月2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開啟前開廖子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功能申請連線 網際網路,經遠傳電信公司核給IP位址110.28.213.127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網路上以暱稱「小小君:) 」之名 義,登入「唯舞獨尊」線上遊戲伺服器,在該遊戲中呼叫 陳薇如,假冒陳薇如之友人,佯稱要幫忙洗遊戲點數云云 ,並要求陳薇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申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致陳薇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家用 市內電話02-228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及其父、母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信公司發送予陳薇如之簡訊認證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小額付費方式,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15時6 分許、同日 15時2 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以陳薇 如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室內電話門號資訊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000 元、1,000 元、1,00 0 元、1,000 元,總計價值6,000 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後 即將上開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存入其在艾望數位互動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線上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6,00 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開啟前 開廖子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功能 申請連線網際網路,經遠傳電信公司核給IP位址110.26.1 42.247、110.26.27.136、118.231.174.162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網路上以暱稱「蓓蓓」之名義,登入「唯舞獨 尊」線上遊戲伺服器,在該遊戲中呼叫鐘官翔,假冒鐘官 翔之同學,佯稱遊戲帳號遭鎖云云,並要求鐘官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門號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鐘官 翔告知其母張紫萍後,致鐘官翔與張紫萍均陷於錯誤,而 由張紫萍提供其及其配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 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再由鐘官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電信公司所發送予張紫萍 之簡訊認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以張紫萍所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資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計價 值1 萬2,000 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後並將上開所購買之遊 戲點數儲存入其在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線上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1 萬2,000 元之不法利益 。
(三)於100 年6 月5 日20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開啟前開廖 子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功能申請 連線網際網路,經遠傳電信公司核給IP位址110.26.156.1 5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網路上以暱稱「★蓓蓓」之名 義,登入「唯舞獨尊」線上遊戲伺服器,於同日20時55分 許,在該遊戲中呼叫陳政穎,假冒陳政穎之友人,佯稱要 幫忙洗遊戲點數云云,並要求陳政穎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 門號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陳政穎陷於錯誤, 而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 詳細號碼詳卷)及其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信公司 發送予陳政穎之簡訊認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分別於100 年6 月5 日20時54 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以陳政穎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資 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000 元、3,00 0 元,總計價值6,000 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後即將上開所 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存入其在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之線上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6,000 元之不法 利益。
(四)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不詳地點,開啟前開廖 子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功能申請 連線網際網路,經遠傳電信公司核給IP位址110.26.176.1
2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網路上以暱稱「★執著〞愛♂ 」之名義,登入「唯舞獨尊」線上遊戲伺服器,在該遊戲 中呼叫龔純慧,佯稱要幫忙洗遊戲點數云云,並要求龔純 慧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 龔純慧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家用市內電話06-6623XXX號( 詳細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信公司所發送 給龔純慧之簡訊認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 於不詳時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 4,000 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後並將上開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存於所有人不詳之線上遊戲帳號內,而未將該遊戲點數 轉存予龔純慧,以此方式詐取4,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陳薇如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廖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薇如、張紫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政穎、 龔純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薇如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 號及家用市內電話00-00000XXX 號所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 訂單內容之電子郵件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於100 年5 月份之通話明細1 份 、臺灣大哥大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小額付款交 易明細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1 份及家用市 內電話00-00000XXX 號於100 年5 月份市話小額付款服務 費用明細1 份、IP位址為110.28.213.127之使用者資料1 份。
(四)告訴人張紫萍提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0000000X XX號、0000000XXX號門號小額付費所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 6 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張紫萍 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訂單內容 之電子郵件1 份、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7 月22日艾望(100 )客警字第0075號函及所附帳號為「 none」之會員申登資料、於100 年5 月30日登入IP位址及 儲值紀錄資料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 為110.26.142.247、110.26.27.136 、118.231.174.162 之使用者資料及使用上開IP位址之通聯紀錄1 份。(五)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政穎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所購買遊戲點 數之交易訂單內容之電子郵件1 份、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艾望(100 )客警字第0081號 函及所附帳號為「rfrf99770 」之會員申登資料、於100 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登入IP位址及於100 年6 月5 日 儲值紀錄資料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 為110.26.156.15 之使用上開IP位址之通聯紀錄1 份。(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為110.26.176.122之使 用者資料及使用上開IP位址之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龔純 慧提供其與暱稱為「★執著〞愛♂」之線上對話紀錄1 份 。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子賢將所持用、以詹智勝名義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阿德」 使用,使「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 薇如等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件幫助得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薇如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於網路上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正常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獲有1,500 元之利益、使告訴人陳薇如等人合計受有 2 萬8,000 元之損失,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固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711號併 辦意旨略以:廖子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 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 17 日 至同年6 月8 日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內,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 阿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該犯罪集團成 員即與洪偉勇(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該集 團成員對外寄發媒介性交易之色情簡訊,並以上開門號作 為聯絡方式,再僱用鄭凱文等成年女子為應召小姐,並負 責以上開門號與來電聯繫之男客談妥每次性交易價格為 3500元之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推由洪偉勇分工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鄭凱文等應召女子至約定之地 點,使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嗣於100 年6 月8 日19時許,男客蕭煒霖撥打上開門號與該集團成 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由洪偉勇駕駛車牌號碼265-TR號營 業用小客車,依該犯罪隻團成員之指示,將鄭凱文載送至 臺中巿南區○○路○ 段107 號「愛之船商務旅館」210 房 內,由鄭凱文與男客蕭煒霖從事性交易。迨於同日20時40 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盤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且與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0 年1 月初,看到報 紙上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當時因為缺錢,就打電話過 去,對方自稱「阿德」,要求其前往申辦門號,其於100 年1 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與「阿德」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交易,以 1,5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 卡販賣予「阿德」,當 時想說賣一次有點錢就好。嗣於同年4 、5 月間,因為又
缺錢,才又聯絡「阿德」,復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將其 於100 年3 月1 日以詹智勝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再度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阿 德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且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及遠傳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266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 各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交付予「阿德」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非同一時、地為之 ,且時間相隔達3 月之久,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同一犯 意之情,其犯意既屬各別,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 刑部分有何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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