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53號
PCDM,101,簡,185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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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不實之事項散佈於報紙,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 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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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