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興
郭娜妮 ANIK.
郭禎福
王瑞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興、郭禎福、王瑞宏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娜妮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娜妮(ANIK)因原工作居留期限將屆滿,意欲 改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繼續在王瑞宏所經營之民 享肉鬆企業有限公司(廠址:新北市○○區○○路100 號, 下稱民享公司)工作,明知其與郭豐興並無結婚之真意,乃 透過民享公司員工郭禎福介紹與郭豐興認識,並由民享公司 負責人王瑞宏出資渠等之來回機票、體檢費、仲介費及給付 予郭豐興之人頭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費用合計約 20萬元,郭娜妮、郭禎福、郭豐興及王瑞宏等4 人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豐興於民國 93年10 月10 日搭機前往印尼,並於翌(11)日,在印尼勿 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4 年1 月7 日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查驗證。嗣 後於94年1 月25日,由郭豐興持上揭文件,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郭豐興之配偶為郭娜妮、於93年10月 11 日 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電子檔案,並據以發給內容不 實之戶籍謄本,並用以辦理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娜妮於100 年 3 月7 日,向警方自首前開假結婚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娜妮、郭豐興、郭禎福、王瑞宏 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 明書、聲明書、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 日新 北中戶字第1000015054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四、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 文係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 想,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 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
應受處罰之立場。本案被告郭豐興、郭娜妮係直接從事構 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被告郭禎福、王瑞宏為共謀共同 正犯,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
(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之。(三)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則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四 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而取得內容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並用以辦理居留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渠等所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等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郭娜妮於本件犯行為 警發覺之前,主動於警察機關自首供出犯罪情節,並接受其 後裁判一節,有被告郭娜妮於100 年3 月7 日於警局製作之 警詢筆錄1 份可憑,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應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郭豐興、郭禎福、王瑞宏為中華民國國民,竟共謀 以非法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郭娜妮來臺居留、工作,對於
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危害非輕,而被 告郭娜妮身為外國人,不思經由合法管道來臺,竟以與被告 郭豐興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亦對主管機關針對外籍人士在臺 情事之管理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等四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皆尚可,暨渠等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本件被告等四人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