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73號
PCDM,101,簡,147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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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亦科罰金」應更 正為「易科罰金」,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並輸入帳號、密 碼登錄天下運動網、保庇賭博網網站」應補充更正為「並分 別輸入帳號『9v2330、h589』、密碼『aa00000000、tzeng 』登錄金天下運動網、保庇賭博網網站」,同欄第15行「迄 於99年間某日止」應更正為「迄101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同欄第16行至第17行「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 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30行、第35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同欄倒數第3 行「於100 年1 月14日20時47分許」 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證據欄增列「 被告曾祥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 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曾祥



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 被告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 查獲為止,多次實行之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賢」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 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上下注簽賭,並經營賭 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及經營期間、所得 利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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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