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084號、第3075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13,000元」應更正為「14,000元」,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第1行至第2行「陳昭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My ATM明細表 ─轉帳單」、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00年5月16日22時18分 18秒」應更正為「100年5月16日22時18分16秒」、附表編號 3匯款時間「100年5月16日16時40分56秒」應更正為「100年 5月16日16時40分57秒」、編號5匯款時間「100年5月16日」 應更正為「100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9紙」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董偉銘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併案意旨書併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 利用被告一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號碼不詳之1 個門號共5張SIM卡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王忠傑、程家惠、江 佳容、馬中逸、賴花娟、鄭志偉、陳昭安、詹元凱、何芷怡 、鄭麗玉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5,500元、1萬3,000元、 1 萬元、9,500元、10,017元、1萬元、15,120元、10,800元 、7,150元,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五個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10名被 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十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謀求正當職業,輕易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 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12萬1,087 元,惟念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