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07號
PCDM,101,簡,130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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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銘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 同月30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同月30日19時58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張芷晴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魯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魯銘元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年 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罪後亦與被害 人張芷晴於101 年4 月27日達成調解並同時允諾賠償被害人 張芷晴所受損失等情,有當日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顯



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同意 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
├────┼──────────────────────┤
張芷晴 │被告魯銘元應給付被害人張芷晴新臺幣(下同)3 │
│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 年5 月份起,於每│
│ │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芷晴1 萬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
│ │到期。上開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張芷晴指│
│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戶名:張芷晴)。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魯銘元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銘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 全國電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30日20時31分前 某時許,以電話聯絡張芷晴,向渠詐稱:因購物時誤設分期 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張芷晴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而於該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 29989元至魯銘元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張芷晴匯款完畢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芷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證人張芷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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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