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04號
PCDM,101,簡,1304,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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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筱娜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筱娜為使泰國籍男子MALAKHOR NBUREE RAT (中文姓名馬 利明,下稱馬利明,馬利明所涉犯行部分,業由本院另案以 9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確定),雖明知馬利明並無與其結 婚之真意,為獲得新臺幣5 至17萬元間之不詳代價,竟與馬 利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阿龍 」協助下,先由賴筱娜於民國91年6 月16日前往泰國,於91 年6 月20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馬利明 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經我國駐泰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91年7 月2 日持上開內容不 實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 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 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賴 筱娜馬利明即先後於92年1 月7 日、93年1 月6 日及93年 12月22日連續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同),申請馬利明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申請 延期以為行使,經該機關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馬利明名義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准予延期,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人士居留核發事項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 10 月14 日1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1 之1 號「正乾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馬利明逾期居留,始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 「同 案被告馬利明於警詢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同案被告馬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編號4 「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309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990013091號函」,另補充「被告賴筱娜馬利明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賴筱娜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 年5 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95 年6月 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業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論罪量刑方面:
⒈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 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 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 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 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 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 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於馬利明、「阿龍」共犯本 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等規定之適用 結果,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 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 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 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 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 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筱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馬利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進而持以行



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馬利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馬利 明並無感情基礎,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破壞 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緝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 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賴筱娜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娜明知泰國籍男子MALAKHOR NBUREE RAT(中文姓名馬 利明,下稱馬利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擬以假結 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馬利明、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由「阿龍」安排其於民國91年6月21日,前 往泰國與馬利明辦理結婚手續後,馬利明與賴筱娜明知彼此 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辦妥假結婚手續,雙方隨即 返臺,並於同年7月2日,共同持該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月7日 、93年1月6日、93年12月22日馬利明與賴筱娜連續檢具前開 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 偽,而記載馬利明、賴筱娜2人結婚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馬利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筱娜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接受上開款項事實│
│ │述 │ 。 │
│ │ │2.自92年起至99年被查獲│
│ │ │ 止,被告均未與馬利明│
│ │ │ 碰面或聯絡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馬利明於警詢之│坦承係以17萬元之代價委│
│ │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由「阿龍」安排與同案被│
│ │ │告賴筱娜為假結婚,入境│
│ │ │來臺工作之事實。 │
├──┼───────────┼───────────┤
│ 3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利明辦│
│ │部移民署個別查詢資料、│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 │
│ │戶籍資料查詢、臺北縣三│ │
│ │重市戶政事務所北縣重戶│ │
│ │字第0990000639號函、結│ │
│ │婚登記申請書、中文及泰│ │
│ │文結婚登記謄本、結婚證│ │
│ │書。 │ │
├──┼───────────┼───────────┤
│ 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利明辦│
│ │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30│理假結婚登記後,持結婚│
│ │91號、外國人居留停留案│登記文件,申請同案被告│
│ │件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馬利明居留及延長居留之│
│ │察局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事實。 │
│ │請表。 │ │
└──┴───────────┴───────────┘
二、按刑法及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 」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並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變更,是依前述刑法第2條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認以之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賴筱娜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馬 利明、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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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