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76號
PCDM,101,簡,1176,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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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焙
      王清輝
      林義峯
      沈宗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伍拾陸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沈宗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伍拾陸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沈宗億之前案紀錄為:「沈宗億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同欄 二第二行有關「象棋一副(五十六顆)」之記載,應更正 為「象棋麻將一副(五十六顆)」。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沈宗億有前所述之刑事案件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象棋麻將一副(五十六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四百元係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四人所有



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許昆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21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206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清輝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8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路313號之2,
1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峯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1段2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宗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54巷118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5巷 20號震天府廟宇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 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7顆棋,輪流取牌 ,如胡牌贏家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 向另3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56顆)、賭資4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56顆)、賭資400元及現場座 位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昆焙王清輝林義峯沈宗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56顆)、 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淑 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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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