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8月17 日」應補充更正為「100年8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交易明細表5 紙」應補充更正為「 AT M交易明細表5 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 之匯款時間「100 年8 月19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 100 年8 月19日22時0 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賴志鴻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及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從事5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 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 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郭名晃、徐翊軒、林子揚、李怡 婷及連偉智受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萬6,011 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