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浩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浩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直接 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490 元」更正為:「直接購買價新 臺幣(下同)1,45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江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 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 運動鞋數量僅1 雙,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運 動鞋1 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 ,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