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諭知「仿冒商標商品貳拾陸件」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仿冒商標商品貳拾柒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26件」部分之記載,顯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27件」之誤載,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 顯係誤寫甚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