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35號
PCDM,101,易緝,35,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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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3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團(原名李文誌)能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將所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出售予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綽號「小劉」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 10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佯裝出售行動 電話,誘使被害人黃逢傑(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上網購買,並指示被害人黃逢傑至 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支付價金,致被害人黃逢傑陷於錯誤, 於94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匯款5,470 元至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黃逢傑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李文團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犯罪集團,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購非本 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該人應有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4年4 月7 日,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其名義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在臺北市○ ○區○○街30巷11號7 樓之18其住處內,以2,000 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任由「廖先生」提供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同年3 月間 ,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援交廣告訊息,誘使不特定民眾查詢 該訊息時,以查驗身分為由,謊騙對方需先至自動櫃員機 前按指示操作,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適 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8 鄰12之59號之被害人楊信誠 受騙後即利用在桃園縣境內之提款機接續匯款予施詐者, 其中於94年4 月8 日之2 筆,金額各為59,000元、30,990 元,係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360 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 以95年度桃簡字第3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 案及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賣過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中華銀行4 個帳戶,1 本賣 1,500 元,都是同時賣給同1 個人,但不記得94年間已經 判決過的帳戶是哪一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4032 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總共賣4 個帳戶,有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合庫、中華銀行帳戶,1 本賣4,000 元, 且在臺北市○○街靠近7-11便利商店的地方,一次將4 本 帳戶賣給1 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 字第1446號卷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交付帳戶情狀大致相符,且被告同 次所交付之帳戶並兼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前案94年8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即已供稱:自稱廖先生之人於94年4 月5 日來電詢問有無 帳戶要賣,並要伊去申請帳戶賣給他,伊就在同年月7 日 去申請國泰世華帳戶,廖先生就到伊錦州街家來拿,1 本



賣2,000 元,一共賣5 本,含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臺北 富邦、中華商銀、合作金庫,但廖先生說合作金庫不能用 ,故只給伊8,000 元,而廖先生說不能用的本子還是交給 他,伊當時想說缺錢拿多少算多少,所以也沒再計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5 頁)。觀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所有供述,均表示其係將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同時販賣予同 一對象,僅就販賣所得部分有所出入。參以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均為94年4 月 7 日;且本件被害人黃逢傑與前案被害人楊信誠受騙匯款 之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8 日,亦僅相隔數日 ,業據被害人黃逢傑楊信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 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09 號卷第10、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1087號卷第9 至10、19至21頁)。是被告供稱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一併出售並同時交付乙 節,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分次在不同時地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堪認被告係 於94年4 月7 日申請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一併同時出 售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從而,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係被告於同時同地 以一次行為交付予前述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同一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逢傑楊信誠,被告顯係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則被告所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犯 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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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