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88號
PCDM,101,易,988,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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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平洪正鎮均係全球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傳動 公司)之員工,惟渠等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緣全球傳動 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中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152 號之大三元餐廳舉辦尾牙,李萬平因於上開餐廳5 樓 廁所樓梯間與其他同事發生口角爭執,洪正鎮見狀前往勸架 ,惟李萬平因認洪正鎮藉故毆打伊而懷恨在心(洪正鎮所涉 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上 開尾牙散場後,李萬平搭乘電梯下樓後,見洪鎮正站立於該 餐廳1 樓門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取李銘 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婚禮用鐵架1 支,敲打洪正鎮之頭部1 下,致洪正鎮受有頭皮裂傷16公分、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 洪正鎮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正鎮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萬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正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銘彬於警詢 中;證人游岳峰林聰洲趙志峰楊炳章於偵查中之證言 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10009546號診斷證明書( 甲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不知控制自己的情緒,並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貿然持鐵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具有相當危險性,認其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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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