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曜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曜詳共同傷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曜詳、翁仕融與陳威皇三人,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83 之5 號「情人卡拉OK」 店飲酒,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三人於上址門前,因酒後 產生細故而發生爭執,經在場民眾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員警吳炳漢及五股民防分隊隊員 朱文通、許學智到場處理,經員警吳炳漢要求翁仕融、陳威 皇及江曜詳出示證件查驗時,詎翁仕融、陳威皇及江曜詳均 明知吳炳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翁仕融先行向吳炳漢咆哮「沒你的事來做什麼」等語,另江 曜詳則向吳炳漢咆哮「你要看我證件,我也要看你證件,你 憑什麼看我的證件,警察了不起」等語,翁仕融與陳威皇( 起訴書誤載為江曜詳,應予更正)旋即將員警吳炳漢撲倒在 地,並以徒手毆打員警吳炳漢之頭部及身體,朱文通見狀欲 上前救援吳炳漢,惟遭江曜詳拉扯並以身體阻擋,致吳炳漢 臉部因此受有開放性傷口3 ×0.2 ×0.2 公分之傷害,以此 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炳漢施強暴(翁仕融、陳 威皇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翁 仕融、陳威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文通、許學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曜詳對其犯有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炳漢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已喝醉酒,並 不知翁仕融、陳威皇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之所以去拉民 防員朱文通係為了要勸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反 面)。而查:
㈠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江曜詳、翁仕融與陳威皇 三人,在新北市○○區○○路2 段183 之5 號「情人卡拉OK 」店前,因酒後產生細故而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 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員警即告訴人 吳炳漢及五股民防分隊隊員朱文通、許學智到場處理,被告 、翁仕融有大聲咆哮告訴人;且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就 渠等確有出手毆打員警吳炳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另於101 年2 月2 日凌 晨1 時31分09秒,在上開地點,確實有一名男子先行動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因此向後退行數步,迄1 時31分12秒, 第二名男子亦往第一名男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處跑去,此時 告訴人因已跌坐地上,故上開三人身影已遭畫面中車輛阻擋 ,而無從攝得三人動作畫面,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又共同被 告翁仕融、陳威皇對渠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既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上揭照片中所攝得之二名男子即 為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無訛。又查,於當日1 時31分14 秒,在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毆打告訴人之際,與告訴人 一同到場之人欲前往救援,惟遭現場第三名男子(即穿淺色 上衣男子)以雙手、身體阻擋,並將該人向後推,兩人並發 生拉扯,直至1 時31分20秒欲前往救援男子始擺脫第三名男 子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再者,證人朱文通於偵查中業已 證述其即為畫面中欲前往救援男子,又畫面中阻擋其救援之 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於告訴人遭共 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毆打之際,有以雙手及身體阻擋民防 員朱文通前往救援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於阻擋朱文通時,並不知共同被告翁仕融、陳 威皇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伊係為勸架而為阻擋行為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到場時,即已對於警員到場處理紛爭 乙事極為不滿,並出言「你要看我證件,我也要看你證件,
你憑什麼看我的證件,警察了不起」等語,從而,被告應明 知伊、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與現場處理人員已處於對峙 狀態,而有衝突發生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翁仕融 、陳威皇原站立於同一處,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將告訴 人往後推行致告訴人跌坐地上等情之事發處,距被告站立位 置僅數十公尺,此觀諸上揭翻拍照片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 伊不知翁仕融、陳威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實無足採信 。繼之,被告當時係背對告訴人、翁仕融與陳威皇三人,又 朱文通係朝該三人方向前進,被告則係面向朱文通而以雙手 、身體阻擋朱文通去路等情,亦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及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朱文通既未與告訴人、翁仕融及陳威 皇三人發生衝突,被告阻擋朱文通去路行為當無從有勸架之 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伊行為係為勸架云云,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業已喝醉酒,意識 不清云云,然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對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 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尚得清楚記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尚 又辯稱伊係為勸架云云,可認被告於該時意識尚屬清楚,深 知自己行為意義及目的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尚 非可採,則被告明知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已出手毆打告 訴人,出於阻擋民防員朱文通前往救援之目的,而以雙手、 身體阻擋朱文通去路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與共同被告 翁仕融與陳威皇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明 確。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見共同被告翁仕融與陳威 皇徒手毆打公務員,仍對前往救援之人加以阻擋,維護共同 被告翁仕融、陳威皇強暴行為之遂行,並致告訴人吳炳漢受 有前揭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於警員 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僅因員警要求出示證件, 即大聲咆哮,並於共同被告翁仕融與陳威皇徒手毆傷員警之 際,阻擋他人救援,而使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應予以 非難,另審酌被告非屬出手毆打之人,而係阻擋他人救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又被告係於飲酒後,因 控制力不佳而為上開行為,惡性非屬極劣,然自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