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1號
PCDM,101,易,971,201205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陳威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威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威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仕融陳威皇江曜詳三人,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2 段183 之5 號「情人卡拉OK」店飲酒,於同日凌 晨1 時26分許,三人於上址門前,因酒後產生細故而發生爭 執,經在場民眾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之員警吳炳漢及五股民防分隊隊員朱文通許學智到 場處理,經員警吳炳漢要求翁仕融陳威皇江曜詳出示證 件查驗時,詎翁仕融陳威皇江曜詳均明知吳炳漢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翁仕融先行向吳炳 漢咆哮「沒你的事來做什麼」等語,另江曜詳則向吳炳漢咆 哮「你要看我證件,我也要看你證件,你憑什麼看我的證件 ,警察了不起」等語,翁仕融陳威皇(起訴書誤載為江曜 詳,應予更正)旋即將員警吳炳漢撲倒在地,並以徒手毆打 員警吳炳漢之頭部及身體,朱文通見狀欲上前救援吳炳漢, 惟遭江曜詳拉扯並以身體阻擋,致吳炳漢臉部因此受有開放 性傷口3 ×0.2 ×0.2 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吳炳漢施強暴(江曜詳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仕融陳威皇二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漢警員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曜 詳、證人朱文通許學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 年2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1頁)、告訴人吳炳漢受傷照片2 張、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毆 打之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並致告訴 人吳炳漢受有前揭之傷害,是核被告翁仕融陳威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另被告陳威皇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僅因員警要求出示 證件,即以徒手毆傷員警,並使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 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使用之手段尚非兇殘,又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又被告二人均係於飲酒後為上開行 為,惡性非屬極劣,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復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二人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1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斟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 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陳 威皇前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二人係於飲酒後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又使用之手段非屬惡劣,法益所受之侵害 非屬鉅大,又被告二人自始能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所提出每



人給付10萬元之和解金額亦為同意而達成和解,被告陳威皇 並已依其等給付能力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足見其等確有 悔意,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二人履行和解承諾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 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被告翁仕融部分): │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吳炳漢 │10萬元 │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前先行支付5 萬元,餘額5 萬元應於101 年6 月20日│
│ │ │前支付完畢。 │
└────┴─────────┴─────────────────────────────────┘
┌────────────────────────────────────────────────┐
│附表二(被告陳威皇部分): │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吳炳漢 │10萬元 │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支付7 萬元,餘額3 萬元應於101 年6 月5 日前支付│
│ │ │完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