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金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潘金秀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前揭路口旁之便利商店前,公開 以閩南語指摘賴淑敏:「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 到那麼胖」,足以詆毀賴淑敏之名譽。
二、案經賴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金秀坦承: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附近遇到賴淑敏, 賴淑敏一直說伊尚有款項未還,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當 時還有賴俊清、劉阿絨等人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賴淑敏追伊、打伊,伊沒有 說起訴書上記載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以閩南語指摘賴淑敏:「你都是搶來 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 證人即目擊之賴俊清、劉阿絨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賴淑 敏就上前與潘金秀談話,潘金秀口氣很壞跟賴淑敏說,我沒 有欠妳錢,妳是在跟什麼,賴淑敏就跟潘金秀說,欠錢要還 。接著潘金秀就在公開場合用手指比著賴淑敏說『妳就是都 在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等語。賴淑敏就將 潘金秀的手撥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有 ,我當天與賴(指賴淑敏)一起上課,返家途中行經前開便 利商店,剛好潘金秀在該處,賴看了潘一下,潘就罵賴上開 話語,因為潘一直用手指著賴,賴有用手把潘的手撥開。」 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均相互吻合,足認證人賴淑 敏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觀諸證人賴俊清、劉阿絨之偵查中證詞,非但明確供陳被告 所指摘賴淑敏之前開話語,亦同時提及「賴淑敏旋以手撥開 被告」此等不利於賴淑敏之情節,足認其等並無為求迴護賴
淑敏而胡亂誣陷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當初跟賴淑敏當時說的是『我錢已經給妳了,我已經沒 有錢了,妳吃到這麼胖,是要來找我打架嗎?妳是這愛錢, 不要找我拿錢,妳這麼愛錢就去搶銀行。」(見偵查卷第三 頁反面),以及始終自承:當天是因為賴淑敏向伊催討款項 ,伊認為錢都已經還清,雙方才起口角爭執之情節以觀,益 徵證人賴淑敏、賴俊清、劉阿絨之證詞確為實情。被告在前 揭公共場合以上開話語指摘賴淑敏,已足詆毀賴淑敏之名譽 ,甚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賴淑敏一直 追伊、打伊,伊沒有講話餘地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公開指摘足以貶抑賴淑敏之話語,理 性思辨能力顯有不足,對賴淑敏之名譽、心理均造成傷害, 且迄未與賴淑敏達成和解,為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