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643 、28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民國100 年3 月9 日恐嚇部分、100 年5 月4 日、100
年8 月29日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茲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認其生命將遭惡害,
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復於100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幾分甜餐廳內用餐,見甲○○與友人陳
忠進亦在該處用餐,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爛貨
、賤人」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乙○○旋又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友
死」之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並隨即步出該餐廳
至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 支,再手持該榔頭進入餐廳,
坐在甲○○之隔壁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又於100 年8 月5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甲
○○任職公司旁之路邊,欲與甲○○談話,見甲○○不理會而轉身
離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頸部(起訴書誤
繕為頭部),致甲○○因而倒地,左前臂碰撞地面,因而受有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
屬於公開場所之路邊,公然以「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
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
了」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乙○○旋又基於恐嚇
之犯意,左手持螺絲起子1 支,向甲○○恫稱:「我還想給你
死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並於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稱:「爛貨、賤人」、「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
友死」等語,並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又於事實一之
㈢所示之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其不慎跌倒,並向告訴
人稱:「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
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了」、「我還想給你死
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且當時左手拿著螺絲起
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辯
稱:就附表部分,伊當時與告訴人交往中,是告訴人先恐嚇
伊,伊才寫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回應告訴人,伊僅係想與
告訴人溝通,並無恐嚇之意;再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因告訴
人之前找人恐嚇伊,是伊在餐廳遇見告訴人時,一時生氣始
辱罵告訴人,並拿榔頭防身,伊所說的話僅係氣話,並無侮
辱或恐嚇之意;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伊在告訴人公司前之路
邊,想與告訴人溝通,見告訴人轉頭要走,一時情急,始出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又說出氣話,惟伊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所說之話亦僅係氣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4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31至3
4、152 頁),且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簡訊恐嚇部分,亦經被
告供承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
訊予告訴人之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紙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43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0、21頁、偵卷一第53頁);
再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餐廳侮辱及恐嚇部分,亦經證人陳忠
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頁),且有被告手
持榔頭進入餐廳及於該餐廳內站於告訴人右後方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 幀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而被告亦承稱
: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並出言要報復告訴人之語,復手持
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等情;另就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監工楊世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149 、150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1 紙、被告當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錄影檔案譯文1 件佐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2、15至1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
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然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簡訊內容,一再提及「今天會把墓板請人送給妳」、「
不溝通好,我的方式妳會想像不到」、「一條命而已」、「
我若要死有人陪葬最好」、「最後同歸一盡」、「我說的到
也做的到,同歸一盡」等含有死亡涵意之用語,及被告於事
實一之㈡所稱:「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友死」之語,
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㈢所稱:「我還想給你死耶」、「我還想
要給你死勒」等語,在在寓有致人死亡之意,且就事實一之
㈡、㈢部分,被告復分別有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及手持
手持螺絲起子之行為,亦即被告口出惡言之際,猶手持可傷
人之利器在身,在在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辯稱:
所稱僅係氣話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
固又辯稱:係告訴人先找黑道恐嚇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
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
否屬實,自非無疑,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要與告訴人溝通,一時生氣而說的話,並
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爛貨
、賤人」、「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同學,你最好去檢
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了」等語,顯係直
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
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別係在餐廳及告訴人任職公司門外之
馬路邊,且辱罵時間分別係中午用餐時間、上午上班時間,
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均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
並侮辱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
一時情急,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因而不慎致告訴人跌倒云云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我開車到公司上班,
停車後乙○○就說有事要和我談,因為談話之間,他口出穢言
辱罵我,我不願繼續談下去,想要來離開,當我背對他走,
乙○○即從我後方追上,並用右手揮打我頸部,造成我跌倒在
地並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9 時許上班時,剛停好車,我遠遠看到乙○○走過來,我當
天有錄音,乙○○在我公司門口說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但
我不想聽乙○○講,作勢要離開,我轉頭離開,乙○○就揮手打
我頸部,讓我倒地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之監工楊世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天剛好早到
公司,甲○○是我們經理,有同事跟我說,樓下有人騷擾經理
,我就下樓,我就看到1 個男子跟甲○○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一第149 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
倒之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受傷,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確實非虛,堪以採
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
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4 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
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即或以簡訊、或以言詞、手持利器恫嚇告訴人、或口
出惡言辱罵告訴人,甚出手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愈趨嚴重
,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 恐嚇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 衡酌該手機本為其平日所用,另榔頭及螺絲起子則係被告從 事裝潢工程所用之物,本案係事發有因,再遭利用從事不法 犯罪之可能性非高,依據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23
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要說 ,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不要臉」之 簡訊至告訴人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傳真 之方式,傳真載有如下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內容之 手寫文件各1 份,至甲○○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所服務之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川菱公司),使川菱公司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足以貶損 甲○○之名譽:㈠於100 年5 月4日12時16分許,傳真內容為: 「TO:甲○○女仕,一、為人厚道一些。不要謊話連篇。二、 從妳公司走後那天,不要再自認為我有找妳,而為自己找理 由來找我的家人,請有點良心。三、原本感情的事本是雙方 溝通而已. . . 。四、. . . 請問妳在困難時是誰幫妳借錢 ,拿錢給妳花用妳有想過嗎! 我從沒在妳身上拿過半毛錢, 如果要算妳還欠我很多. . . 。五、. . .妳是林口警局常 客連警察都寫感情糾紛,而妳不敢簽,說要改成私人糾紛, 敢作不敢當. . . 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說成 偷妳物品,居心何在,實際一些。若不是妳把我利用完以及 事後的絕情做法,我跟本不可能會去妳公司找你。也不會跟 妳要錢. . . 。七、. . . 也希望妳不要再繼續破壞我的家 庭。八、. ..希望妳不要再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這不 是處理事情的方式。九、妳自己想想如果我也一樣去找妳家 人妳做何感想. . . ,以前把時間金錢都花在妳身上。十、 最後這段感情的句點,是雙方已成仇人. .. ,事情希望到 此為止,不要在找理由,也不要再找麻煩,除非今日後妳再 來找我,不然我是不可能再去找妳這樣的人,也不想再與妳 有所糾葛。」之文件。㈡於100 年8 月29日12時32分許,傳 真載有下列文字:「TO:甲○○女仕,. .明明與我在一起快 三年,又不敢承認,事後妳又打電話讓我老婆知道,雖我老 婆原諒我,妳還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婆,要破壞我的家庭。( 做人要有良心)明明叫了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來我家為什 麼又不敢承認,做人真的不要再說謊了,一再言謊是會破的 ,我今天已經被妳害咸這樣了. . 」之文件,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手 寫之傳真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伊之前花了很大時間、金錢在告訴人身上,現在也離婚 ,而伊的簡訊、傳真只是要回應告訴人,想與告訴人溝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並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簡訊內 容之翻拍照片1 紙、傳真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13 、14頁),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前開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要說 ,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不要臉」, 被告不過表示欲將事情告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同事,並辱罵 告訴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縱有語氣不佳,而造成收受該 訊息者心理不快,然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 旨,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㈢再就加重誹謗部分,參以前揭被告傳送至告訴人公司之傳真 內容(詳見上述),其中雖一再提及「謊話連篇」、「敢作 不敢當」、「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說成偷妳 物品」、「把我利用完以及事後的絕情做法」、「破壞我的 家庭」、「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明明與我在一起 快三年,又不敢承認」、「妳還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婆,要破 壞我的家庭」、「明明叫了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說謊 」等語,固均屬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然依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出遊之照片觀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有相擁入 照之情形,此有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3 至117 頁),顯見其二人於拍照當時關係甚為親暱,而被告所稱告
訴人撥打電話予其當時之配偶方淑燕之情,亦據被告提出方 淑燕(現已離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18 至139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因分手而生嫌隙,是被告於上開傳真內容所稱與告訴人之感 情糾葛,即有所本,而非明知不實事項仍加以虛構並指摘傳 述於眾,即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前開恐嚇及加重 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 罪併罰關係,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簡 訊 內 容 備 註 1. 100 年3 月10日9 時32分許 今天會把墓板請人送給妳,不想看到濺又瀾的人 偵卷二第20頁 2. 100 年3 月12日20時許 不溝通好,我的方式妳會想像不到,我站的住腳,我也不受威脅的人,一條命而已 偵卷二第21頁 3. 100 年3 月20日14時28分許 ....... ,妳要找誰那是妳的事,妳也只會找人,那我自己一個人,我也豁出去了,大不了家毀人亡,我若要死有人陪葬最好,是妳先威脅我的,我只是把屬於我的要回,也是一口氣,一但再吧事情複雜化,奉陪,到時什麼也不用談了,明天如講不妥,妳不用叫人找我,我會直接把事情提早處理,妳記住,是妳不溝通等造成的,又想威脅我,最後同歸一盡 同上頁 4. 100 年3 月20日15時17分許 我只是處理二人之間的事,一直就是妳把事情擴大,即然妳威脅我,後果自行負責,我說的到也做的到,同歸一盡 同上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㈠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公然侮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然侮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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