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39號
PCDM,101,易,739,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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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宏
      嚴勝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乾宏嚴勝芳係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168 號3 樓之室友,嚴勝芳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21 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內,懷疑許乾宏撥打電話向房東投訴 其生活習慣欠佳,遂進入許乾宏位在上址F 室之房間內(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許乾宏發生口角,許乾宏及嚴勝 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方式,彼此互毆 、拉扯,因而致許乾宏受有額頭1 處瘀傷1 公分x1 公分、 頭部外傷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嚴勝芳則受有右臉頰 及脖子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乾宏嚴勝芳等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嚴勝芳許乾宏於本院 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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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