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38號
PCDM,101,易,53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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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伍俊霖
      林仁翔 原名林林.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0
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憲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晚間,與 其友人周筠瑄出遊後陪同周筠瑄返回新北市新莊區○○○路 住處,適為周筠瑄之前男友告訴人林志謙及友人告訴人王乙 駱撞見,被告蔡政憲與告訴人林志謙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 不滿,竟與被告伍俊霖林仁翔王國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73 巷31號前,由被告蔡政憲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志謙及王乙 駱,被告伍俊霖林仁翔王國政等3 人則分持安全帽及以 腳踢擊身體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志謙及王乙駱,使告訴人林 志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持續噁心症狀、左手挫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乙駱則受有左耳耳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政 憲、伍俊霖林仁翔王國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謙、王乙駱告訴被告蔡政憲伍俊霖、林 仁翔、王國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 人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和解書4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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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