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7號
PCDM,101,易,307,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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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13號
                   101年度易字第3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竺樺
      林哲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一○○三○號)及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竺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哲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𤨁江竺樺(原名江秀春)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係房屋 仲介業之同事。林哲𤨁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姊林玉連名下,坐 落地號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段六九 一地號(重測前為柑林埤段一九一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三八五三號(重測前為二六八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學 府路一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經 濟困窘本人又有信用瑕疵,為求向銀行抵押增貸,於九十五 年九月間與江竺樺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 轉登記於江竺樺名下,並以江竺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林哲𤨁則負責繳 交貸款本息,並取得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按原房地尚欠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本息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後之金額。
㈠議定林哲𤨁江竺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江竺樺提供移轉所有權之證件資料予林哲𤨁林哲𤨁則找來 不知情之代書郭堂源辦理房地買賣過戶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 送件手續,於同年月十四日備妥江竺樺身分證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 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及



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由郭堂源據以向設於新北市○○區○ ○路一號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 土地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 確性。
㈡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於江竺樺,並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後 ,聯邦銀行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撥二百五十萬元 之貸款予江竺樺於該行開設帳號(戶名江秀春)為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並逕依約定將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 元轉匯入林玉連設立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內,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除繳納火險、代 書費用(含代繳稅款)及由林哲𤨁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六十 萬元現金外,帳戶餘款為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供作分期扣 繳貸款本息之用;詎江竺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於移轉後即由林哲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謊稱上開權狀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遺失,並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書立「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十三日依法將不實內容之 「因原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登載 於該管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7059號公告內,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完竣後,板橋地政事務所即行補發系爭房 地權狀,江竺樺取得補發之權狀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以下 同)三百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壽榮,並於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出名貸款協議 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林哲𤨁之財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 日因林壽榮前往上址系爭房屋處,要求林哲𤨁搬遷,林哲𤨁 始發覺江竺樺已將房地出售。
二、案經林哲𤨁訴請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有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
二、查告訴人即被告林哲𤨁、證人林玉連郭堂源林壽榮、蔡 東奇、謝靜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 經渠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該等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法官所為之證詞或陳述,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依首揭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房 地權狀、謄本、網路申領資料、公告及函件等,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下列誠泰、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函件所附交易明細分類帳 、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函所附提款單據、保單等,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製作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土地建築改 良物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公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郵局存 證信函、廣告照片及郵局、永豐銀行函文等,業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本件審判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𤨁江竺樺,被告林哲𤨁(即被告江竺樺涉犯 背信、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江竺樺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下稱被告江竺樺買賣、租 賃說):
㈠系爭房地係伊跟林玉連購買,無所謂以虛偽不實事項使公務 員登記之問題;伊既因買賣而為所有權人,僅因認找不到權 狀,以為已遺失,自可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告訴人林哲𤨁從未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伊自林玉連處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委託告訴人全權處理



,當時伊將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告訴人,請 其幫伊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房地在購入後即行出租予告訴人 ,租期為一年,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告訴人給付租金係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先繳交三個月租金之押金及預 繳三個月租金,但有欠伊好幾個月租金未繳。
㈢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向聯邦銀行辦貸款二百五十萬元 支付,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的本息每月為一萬二千九 百三十三元,後來有繳到一萬三千多元,剛開始聯邦銀行之 帳戶尚有餘款可以扣抵,之後不足支付就以伊在富邦銀行之 帳戶轉帳到聯邦銀行帳戶來繳納。
㈣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有寫四次(按應係五次之誤、其中四件 收件人為林哲𤨁,一件收件人為林玉連)存證信函通知告訴 人,伊通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及打電話給告訴人,電 話中伊告訴告訴人要繳交房租,並告訴告訴人伊有寫存證信 函告知房地出售之事,告訴人接到電話之後,說:「我才沒 有接這些」(台語),告訴人當時沒有回答有關未繳租金如 何處理,及伊要出售房地告訴人之想法。
㈤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均未與告訴人書立契約,伊收取押租 金亦未開立任何收據予告訴人;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有領取 房地權狀,之後即將房地權狀交予告訴人,要委託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但伊事後竟忘此事,何時交予告訴人權狀,伊 已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以下所引卷證號影卷一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七 號;影卷二為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影卷三為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影卷四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 庭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
㈠被告即告訴人林哲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下稱告訴人林哲 𤨁信託說):
⒈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伊姐林玉連名下,因伊本人信用 有問題,即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 江竺樺,移轉之目的在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伊與被告 江竺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只是借用被告江竺樺之名義信 用,目的是要取得銀行貸款。
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江竺樺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 邦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核撥後,款項除一百七十 餘萬元返還原房地貸款外,伊提領現金六十萬元,餘支付 相關費用,帳戶內尚餘七萬三千餘元,留供繳交貸款本息 使用,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江竺 樺在聯邦銀行貸款帳戶一萬五千元,之後至同年十一月止 ,每月以相同方式匯款一萬二千元,均係支付上揭房地貸



款本息,至同年十二月間因伊經濟拮据始無法繳納。 ⒊伊自八十幾年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十餘年間均居住在 系爭房地,因伊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無需與被告江竺 樺訂定租賃契約,更無所謂繳交房租及欠繳房租之問題。 ⒋被告江竺樺提出之存證信函五封(見影卷一第五九至六二 頁、第六六頁)伊從未收到過;被告江竺樺提出照片顯示 之「出售廣告紙」(見同上偵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依照片 顯示確係貼在伊家門口,但是伊從未見過該廣告,被告江 竺樺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壽榮事前伊均不知情,亦未同意。 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江竺樺後,伊仍保管房地權狀,從未 交予被告江竺樺,亦從未遺失等語。
㈡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訂定私契,系爭房地貸款之收取、 支付均無任何書面紀錄,且在被告江竺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從未取得所有權狀等節,除權狀持有狀況被告江竺樺 辯稱如上外,餘均供認不諱,並經被告即告訴人林哲𤨁證述 如上,參之承辦本件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郭堂源證述:系 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貸款是伊辦理,由林哲𤨁將資料交予伊 辦過戶兼貸款,伊在辦理過程中未見過江竺樺,伊因證件齊 全就幫林哲𤨁辦,當時林哲𤨁說系爭房地登記他人(按指林 玉連)但是房地實際所有權是林哲𤨁的,自願辦理買賣過戶 給買方,本件並沒有私契,林哲𤨁說過戶之後要貸款,所以 伊介紹聯邦銀行,然後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向地政設定抵 押是伊去辦的,至於向聯邦銀行接洽應該是林哲𤨁等語(見 影卷一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影卷四第二 三二至二三六頁),是系爭房地之移轉、抵押權設定及貸款 均係由證人郭堂源辦理,在完成所有權移轉後之權狀,由其 領取,進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此亦有卷附板橋地政事務 所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0987號函在卷足 考(見影卷三第四頁),而證人郭堂源證稱,在辦理過程中 未見過江竺樺等語如上,足見被告江竺樺無可能從證人郭堂 源手中取得權狀,而證人受託於被告即告訴人林哲𤨁,依理 自應將辦妥後之證件交予委託人始合情理,況林哲𤨁又堅稱 從未將移轉後之權狀交予被告江竺樺,並在本案偵查中提出 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影印後附於影卷一第十三、十四頁), 被告即告訴人林哲𤨁證稱被告江竺樺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 狀自堪採信。被告江竺樺就為何未持有權狀偵查中辯稱:「 (問:當初買賣房屋為何權狀沒有放在你那邊?)我想告訴 人有機會可以幫我出售房屋,所以權狀放在他那邊,但是我 後來又忘記權狀放在哪裡,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見影卷 一第一六九頁),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後,伊



有領取房地權狀,之後即將房地權狀交予告訴人,要委託告 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如上,被告江竺樺在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後,並未領取房地權狀,業經告訴人、證人指證如上,且 所辯上詞,就是否領取權狀一事亦相互矛盾,自無可信;進 而其辯稱:權狀領取後交予林哲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除空言無據外,亦與常理委託出售不動產並無需交付權狀原 本相悖,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江竺樺辯稱: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後,伊即出租予林哲𤨁,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云云,再 辯稱:出租時收取三月押租金等情,亦未簽發收據云云,先 不論有關租賃、押租金之收取本身是否屬實(詳次項之論述 ),此一說詞,均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為被告江竺樺所自 承,綜觀被告江竺樺為一從事房地仲介數十年之專業仲介員 ,對於房屋買賣、租賃均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竟於取得 系爭房地前未書立買賣契約書(私契),取得後又未收取、 持有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更在出租時未簽立租賃契約,收 取押租金、租金時亦未寫下任何收據,實大違常情,是被告 江竺樺買賣說、出租說等節辯詞,自有重大可疑之處。 ㈢被告江竺樺就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繳交方式,辯稱如上貳、 一、㈢云云,先就被告江竺樺辯稱系爭房地總價金二百五十 萬元與貸款總金額相同,即被告江竺樺購買系爭房地,僅有 出名貸款外,並無任何支出,而銀行同意貸款之基礎在於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即房地之擔保),此種貸款總額即買 賣總價額情況,比之一般正常之房地買賣,即房地抵押貸款 僅支付部分房地總價之情形,亦屬少見;再檢視被告江竺樺 在聯邦銀行核撥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用情形與其辯詞之差 異,分析如下:
⒈「江秀春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摘要(見影卷一 第一五八至一六○頁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A.95.10.17放款撥貸:250萬元
→95.10.17委託轉帳:1,791,185元 →95.10.20現金支出:2,163元
→95.10.20轉帳支出:33,094元 →95.10.20現金支出:600,000元 B.95.11.17放款本息:12,850元 C.96.12.18放款本息:12,850元 D.96.01.17放款本息:12,933元 E.96.02.26放款本息:12,933元 F.96.03.19放款本息:12,933元 ▼96.04.20ATM轉入(000000000000)15,000元 G.96.04.20放款本息:12,992元



▼96.05.17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H.96.05.17放款本息:12,992元 ▼96.06.20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I. 96.06.21放款本息:12,992元 ▼96.07.19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J. 96.07.20放款本息:13,464元 ▼96.08.21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K. 96.08.21放款本息:13,464元 ▼96.09.19 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L.96.09.20放款本息:13,464元 ▽9610.25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M.96.10.25繳款本息:13,525元 ▽96.11.22ATM轉入(000000000000)12,000元 N.96.11.22放款本息:13,617元 ▽96.12.18 ATM轉入(000000000000)13,000元 O.96.12.18放款本息:13,617元 ▽97.01.29 ATM轉入(000000000000)14,000元97.01.29放 款本息:13,921元附註:
「▼(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哲𤨁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為被告江竺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 ⒉被告江竺樺在偵查中對上揭交易明細之辯詞如下(依供詞 之時間先後排列,每款目均為獨立之一次回答,均原文照 引,以出租事為核心):
①「(問:你買房子後有再出租房子?)有,我租給林哲𤨁 一年二個月,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總共一年二 個月,原本說每月租金約一萬二千元左右,但後來沒有向 他收租金。(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詢筆錄,見影卷一第 七七頁)」
②「九十五年九月買,九十五年十月成立,九十五年十一開 始繳系爭房屋貸款,我是用銀行帳戶固定扣繳,我留七萬 多元在帳戶中,因為林先生要繳房租,我請林先生租金直 接匯入我要繳房貸的帳戶,後來林先生房租沒有再匯入, 我覺得負擔太大,才將房屋賣掉。(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偵詢筆錄,見同上卷一第一四八頁)」。
③「我們約定好,過戶後就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租給告訴人, 租金是告訴人匯到我聯邦的帳戶中,租約原則上一年,從 交屋尾款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止,我很確定,我有寄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搬家,租金從 頭到尾沒有調整過,都是一萬二千元」、「(問:有與告



訴人約定房租的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匯款至我聯邦銀 行帳戶中,當初告訴人有預留約五個月六萬零七百零八元 的房租在我聯邦銀行帳戶內。(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偵詢筆 錄,見同上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
④「(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我房子有租 給林哲𤨁他一個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剛開始他有留新臺幣 七萬三千元在他的戶頭直接扣款,這個戶頭裡面我自己匯 款的錢有十月二十五日一萬二千元、十一月二十二日一萬 二千元、十二月十八日一萬三千元,一月二十九日一萬四 千元,還有火險、稅單是我付的。(見影卷四第一○一頁 )」。
⑤「(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房地是買來之後就直接租給 林哲𤨁,每月租金是一萬二千元,他給付租金有時候用匯 款的,但是從來沒有以現金支付過,我們沒有打契約,是 以口頭把房地租給他一年的時間,而他有欠我好幾個月的 租金。」。
⒊ 被告江竺樺連同本院審理中有六次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 為何系爭房地仍由被告林哲𤨁居住之原因,其辯詞就租期 、租金及租金給付方式,計有下列重大矛盾之處: ①被告江竺樺最初稱與被告林哲𤨁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一 年二月、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但未收取租金(⒉①); 之後又辯稱租約原則上一年,從交屋尾款日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被告林哲𤨁租金直 接匯入其繳房貸之帳戶(⒉③),此就租期及是否繳交租 金二處已互有不同。
②就被告江竺樺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貸款二 百五十萬元,扣除委託轉帳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 元、火險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代書稅款各費三萬三千 零九十四元及被告林哲𤨁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後,尚餘七萬 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目的,被告江竺樺先稱該餘款係伊留 在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之用(⒉②),之後再改稱該餘 款係被告林哲𤨁預留在帳戶中扣繳房租之款項(⒉③④) ,此就被告江竺樺貸款帳戶中尚餘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之目的,辯詞亦互有歧異。
③查被告江竺樺辯稱被告林哲𤨁尚有欠租事情,但被告江竺 樺無法說出積欠租金之月數(其有關積欠租金之辯詞與存 證信函間之矛盾處將詳析如次項),再來被告江竺樺在本 院審理中突然辯稱,上揭帳戶預留款項中有三月是押租金 、三月是預留租金云云,亦與上揭屢次辯詞均不相合,顯 係圖圓已說之設詞,亦是空口白話,並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江竺樺對其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關租賃 說已非可採,應屬不實,反之檢視該帳戶在核撥貸款二百 五十萬元即被告江竺樺辯稱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情形 ,及核撥後之各項交易細目,被告江竺樺林哲𤨁各次匯 款時間與繳交貸款之時間緊接(匯款與繳交貸款本息,為 同日或次日),是被告即告訴人林哲𤨁所證扣除清償房地 貸款、保險及代書稅費外,留存餘款七萬餘元係為清償貸 款本息之用,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 、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九日 等次匯款均係為繳交各月之貸款本息等語,自足堪採信, 亦與事實相符合,既上揭款項均係繳交貸款本息,被告江 竺樺所辯租賃說自可不攻自破。
⒌被告林哲𤨁在上揭貸款帳戶內留存七萬餘元扣繳貸款本息 ,之後又按月匯款繳交貸款本息,已如上述,據此可推論 ,被告林哲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江竺樺,係基於信託 關係才有可能,如彼此間為買賣,被告林哲𤨁出售後,應 無可能有代繳貸款之舉,是其信託說自符合實情。 ㈣被告江竺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以證明在出售系爭房地前 曾經通知被告林哲𤨁,訊之被告林哲𤨁否認曾經收到存證 信函,及接到過被告江竺樺之電話等語,依理被告林哲𤨁 如確曾接到下列載有積欠租金、出售系爭房地及遷讓房地 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應會立刻對被告江竺樺之主張提出回 應,絕無可能對此一事關權益重大事項置之不理,所辯並 未收到非不可信(況被告江竺樺亦未舉出任何由被告林哲 𤨁收受之回執),茲詳列被告江竺樺書寫之存證信函分析 如下:
⒈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八號,下稱存 證信函一):
①存證信函基本資料:
存證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寄件人江秀春(臺北市○ ○街七十五號一一二室)、收件人林哲𤨁(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
②存證信函內容:
「請遷出現住所。台端林哲𤨁積欠本人房租及占住本人房 屋位於土城市○○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之房屋,請於 文到後二個月內遷出,本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有權主張售 出,若有意願立即出面洽談,否則售出或您有優先購買權 可與本人洽商,另房屋不得破壞,否則訴諸法律,此致林 哲𤨁。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
⒉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七五號,下稱存



證信函二):
①存證信函基本資料:
存證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同 前。
②存證信函內容:
「請搬離本住所。台端林哲𤨁您的房租未繳且口頭約定租 期已逾二個月,且本人已二次存證通知與電話聯絡,且拒 接電話,本所有權人將於函到一個月內售出,現買主已談 妥,若您有意願有優先承購權,否則應即搬離,此致林哲 𤨁。屋主江秀春。」
⒊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二號,下稱存 證信函三):
①存證信函基本資料:
存證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 同前。
②存證信函內容:
「請遷出本戶房屋之住所。台端林哲𤨁與本人口頭約定一 年租期已到,且房租未如期繳納,限函到兩個月內遷出, 或出面解決,本人善意每日電話聯絡,你都拒接拒回應, 本所有權人將於一個月內售出,現買主…。此致林哲𤨁。 屋主江秀春。」
⒋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四號,下稱存 證信函四):
①存證信函基本資料:
存證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寄件人江秀春(臺北市○ ○街七十五號一一二室)、收件人林玉連(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
②存證信函內容:
「售出土城之房屋通知。台端林玉連本人江秀春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按係九十五年十月之誤)購得您所有之房屋 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之房屋 (土城市○○段六九一地號、建號三八五)本人已尋妥買 主欲售出,特此告知,此致林玉連。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 。」
⒌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號,下稱存 證信函五):
①存證信函基本資料:
存證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均 同前⒈至⒊。
②存證信函內容:




「台端林哲𤨁占用本人(江秀春)之房屋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四樓,本屋已售出,特此通知 ,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遷出,否則訴諸於法 律,或有其他事宜皆與本人無關,特此告知,此致林哲𤨁 。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
經核對被告江竺樺之供詞,上揭存證信函內容有下列重大 矛盾之處:
其一、存證信函一存證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存 證信函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而如被告江竺樺 所稱租期為一年二月,到期日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㈢⒉①);若如被告江竺樺所稱租期為一年,到期日為同 年十月二十日(二、㈢⒉③),此二信函之發信日時,尚 未到達被告江竺樺所稱租期一年二月之期限,何有占用不 還及租期已到期之詞,若離被告江竺樺辯稱租期一年之租 期到期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一僅差十日,存證信 函二則差十七日,何以有已逾二月之語,實讓人費解,被 告江竺樺在發出存證信函時應有故意虛構之情。 其二、次查被告江竺樺辯稱,未收取林哲𤨁租金之語(二 、㈢⒉①),自無所謂積欠租金之說;如若被告江竺樺所 辯,被告林哲𤨁在帳戶內留新臺幣七萬三千元餘元,按月 扣款,之後再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 二、㈢⒉③④⑤)等方式支付房租,核對上揭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林哲𤨁最後一次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上揭帳戶 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存證信函一、二發出之 時間,僅欠一月餘之所謂租金,被告江竺樺何以不請求被 告林哲𤨁依約繳交房租,竟均開頭即急於表明「請遷出現 住所」、「請搬離本住所」、「本房屋所有權人江秀春有 權主張售出」、「本所有權人將於函到一個月內售出,」 之語。
其三、存證信函四收件人為林玉連,被告江竺樺辯稱購入 係爭房地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間,何以到九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其出售系爭房地後,仍要通知前房地所有權人? 依被告林哲𤨁證詞,林玉連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址,被告 江竺樺何以要做此一無謂之通知,所顯現之意義為何?被 告江竺樺如確屬因買賣取得房地所有權者,當時怕什麼? 此一通知核與被告林哲𤨁有關信託說,即見被告江竺樺此 地無銀三百銀兩之情虛。
上揭存證信函既有如上矛盾處,被告江竺樺何以要書立呢 ?從該等信函一再表彰之事,為被告江竺樺為房地所有權 人、有權出售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房地已經出售等內



容即明,被告江竺樺之目的非在通知被告林哲𤨁如何如何 ,反倒是要表現出其對該等房地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在日 後可見之訴訟中,提出以表彰其出售房地之正當性。至於 出售訊息廣告三紙,被告林哲𤨁否認有見過該廣告,被告 江竺樺亦無法證實,被告林哲𤨁已知該廣告之張貼,是被 告江竺樺提出此等照片,亦無足證明其買賣說為真實,亦 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江竺樺之買賣、出租說已非可採,本件被告二 人均明知未為實際之買賣契約行為,僅為能使被告林哲𤨁 更換貸款銀行,以系爭房地再貸得更多款項,即設立虛偽 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上揭被告林哲𤨁之自 白外,尚有證人林玉連郭堂源之證詞,並有卷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登記申 請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一份足稽, 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誠泰銀 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板新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7) 字第00036 號函、聯邦銀行存摺 江秀春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光產物 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普通批單、郵局存證信函五 份、出售訊息廣告三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林哲𤨁帳號 000000000000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江竺 樺自始即未取得過戶後之房地權狀,自無遺失可言,為將 系爭房地出售,竟虛稱權狀遺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被告林哲𤨁之指 證,並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新 北板地登字第100001098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 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稿)暨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稿)暨郵局回執聯各一紙足 按;被告江竺樺在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後,即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壽榮,有證人林壽榮蔡東奇、謝靜 宇之證詞,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城市○○段691 地號、3853建號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土城市○○段3853建 號謄本、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98華中和 字第0335號函各一分在卷足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江竺



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參,被告等人以虛偽之 買賣契約書向該管之地政機關,申報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該 等公務員即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江竺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 遺失,竟虛簽立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 「因原權利書狀滅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內,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核 被告江竺樺(事實一、㈠、㈡前段)、林哲𤨁(事實一、㈠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江竺樺(事實一、㈡後段)受被告林哲𤨁委任出名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 房地出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江竺樺、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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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