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松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松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 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 月30日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8 月。其中竊 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 決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述各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4 罪經依法減刑各減 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5 月、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 刑之竊盜、強盜等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嗣執行中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迄98年8 月2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15號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高松杰另涉竊盜 案,為警拘捕後,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 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松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 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 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