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春廷明知其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街32號住宅時, 對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住宅內 之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汰舊換新,並與易燃 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 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等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物之防範, 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因其住宅內電源線 均已老舊,亦無定時保養或汰舊換新,在其住宅西北側客廳 靠西北側附近,因電器短路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上 開住宅之鐵架石綿瓦建築結構嚴重損燒而毀壞,並燒毀停放 於該住宅附近之快育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B-6182 號自用小客車,火勢並沿燒至陳仕哲所有並出租予陳清長作 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三重區○○○街30巷1 號建物,致該建 物西側鋼架鐵皮造隔間牆、內部木製天花板、木製隔間牆、 冷凍庫、冰庫、冷氣、烤箱、電子秤、沙發等物品均遭燒毀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蘇春廷、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哲之配偶汪貞珠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陳清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鑑定本件火災 原因之消防局人員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 偵字第30676 號卷第4-7 頁、本院卷第40-44 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10幀、新北市消防局100 年 11月25日北消調字第100172200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 份及現場暨採證照片共63幀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10 -15 、23-99 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新北市三重區○ ○○○街32號住宅業因本件火災,致西南側上方鐵架石綿瓦 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鐵架向北側彎曲、傾斜、東側鐵架 石綿瓦隔間牆上半段燒損、彎(扭)曲、靠西北側天花板之 板料燒失、天花板鐵架向西北側傾斜、倒塌、東側鐵架石綿 瓦靠牆上半段均已燒損、彎(扭)曲、上方鋼架鐵皮造屋頂 均已受燒向西側傾斜、倒塌、北側上方鋼架鐵皮均已燒毀、 彎曲、變色、向西側傾斜、倒塌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及採證照片30幀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35-37 、78 -92頁),顯見該屋鐵架石綿瓦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 而喪失房屋效用。故核被告蘇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起訴書雖認本件亦有 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新北市三重區○○○○街30巷1 號住 宅,惟上揭房屋雖有建物東側、南側、北側鋼架鐵皮造隔間 牆因受煙燻、高溫波及,牆面有嚴重積碳現象、西側鋼架鐵 皮造隔間牆約中間處受燒、泛白、靠南側夾層之木製隔間牆 之靠西側及靠東側上半部有燒穿(破)、靠東側下半部有燒 損、碳化、上方木製天花板靠西側燒穿(破)等情,惟該房
屋四面之鋼架均未燒毀,除西側鋼架鐵皮造隔間牆有燃燒並 稍微變形(未彎曲)之情況外,其餘鐵皮造隔間牆均未因燃 燒而達到變形、倒塌等不可修復之程度,房屋之結構、外型 均未改變,此據證人即鑑定本件火災之消防局人員呂俊福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41-44 頁),並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 份及採證照片18幀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7 -28 、68-76 頁),則上揭房屋牆壁固有因煙燻、高溫波及 ,而有積碳現象,但四牆鋼架結構並未燃燒毀損,除西側鋼 架鐵皮造隔間牆有受燒、稍微變形外,其餘鋼架鐵皮造隔間 牆並未燃燒毀損,並未因此喪失房屋遮風蔽雨之效用,故難 認本件亦有失火燒毀上揭房屋之情形,公訴人上揭認定,容 有誤會,惟上揭房屋西側鋼架鐵皮造隔間牆、木製天花板、 木製隔間牆等物均已燃燒不能使用而毀損,另房屋內放置之 冷凍庫、冰庫、冷氣、烤箱、電子秤、沙發等物亦遭燒毀不 能使用,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 本院卷第40頁),故此部分仍有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 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情形。惟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新 北市三重區○○○○街32號住宅及被害人快育煤氣有限公司 、陳仕哲、陳清長所有之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燒燬 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而燒燬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品, 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