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4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傅建國係臺北客運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12時 38分許,駕駛台北客運公司307 號公車(車號為840-FR號營 業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296 號前,停靠「漢民 路」站時,本應注意應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駛離,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乘客馮陳員正 由該車後門下車之際,傅建國即啟動該車,致馮陳員失去平 衡,摔在馬路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乘客發 現後請傅建國停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傅建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陳員於 101 年5 月22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周宛蘭
法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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