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永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㈠98 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6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8時20分許 ,因另案通緝,而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1 號前為 警攔車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永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 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E23310 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等各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 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 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尿液檢驗報告中所含毒品成分之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