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瓊德於民國100 年7 月 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28 -EZW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區○○街112 巷口處,與趙洪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671 -CX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未致人死 傷)後,致邱瓊德心生不滿。詎邱瓊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機車大鎖毆打邱瓊德之頭部,致之受有左頭部鈍挫傷、 鼻樑撕裂傷0.8 公分併流鼻血等傷害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該大鎖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砸破,足以 生損害於趙洪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洪生告訴被告邱瓊德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瓊德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洪生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