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3號
PCDM,101,易,1153,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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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
8號、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榮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㈠ 於民國99年10月 6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拉開告訴人即 被告之叔公胡金塗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 區○○○路 ○段414巷6號15樓住處之鐵捲門,復侵入該處14 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洋酒、金幣、玫瑰石、雞血石、音響 1組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68枚(價值合計約20餘萬元 )等財物得逞,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處浴室內 採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煙蒂及菸盒,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檢出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㈡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相同方 式拉開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2段414巷6號15樓住 處佛堂之鐵捲門,復侵入該處14樓,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子胡 智豪所管領之玫瑰石、雞血石、紀念幣、金幣、音響 1組、 濾水器1個、茶壺10餘支及金額不詳之零錢(價值計約1萬餘 元)等財物得逞。經胡智豪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處所浴室 門上採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於㈠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於㈡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胡金塗告訴被告胡榮升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卑親 屬,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21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據證人胡 金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被偷之物皆係渠與渠配偶所有 ,而非渠子胡智豪所有或管領之,渠遭竊之處平日並未有人 實際居住,胡智豪僅係因渠要求伊替渠回上址處祭祖,胡智 豪到場發現屋內房間凌亂,且財物不見,始代渠報警並製作 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胡智豪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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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