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阿秋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林哲維
鄒德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
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阿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鄒德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哲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鄒德福、呂振育(另行審 結)原均受雇於石阿秋從事佈放電纜線與拆收廢棄電纜線之 工作,惟其等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委託或 同意,即由石阿秋駕駛車牌號碼768-AN號營業大貨車,搭載 林哲維、鄒德福、呂振育分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等如附表所示地點,抵達 後,另改由林哲維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石阿秋則開啟中華 電信公司在各該地點設置之圓孔蓋,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 大型剪刀進入埋設電纜線之地下管道內,持該大型剪刀剪斷 中華電信公司在各該地下管道內所埋設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 兩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將剪斷之電纜線連接在上 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鉤具上,復指示林哲維駕駛該營業大貨 車拉出剪斷之電纜線,並由鄒德福、呂振育將拉出之電纜線 捲入電纜盤內,事畢,再由石阿秋將圓孔蓋蓋妥後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搭載林哲維、鄒德福、呂振育返回石阿秋所承租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72號之 工寮內,其等4 人即藉此方式多次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得逞,並均由石阿秋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變賣換現。嗣林哲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為警調查其另犯竊取中華電信公司舖設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59號至同路1 段79號處之電纜線一案(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時,主動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承認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案之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阿秋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以及 被告林哲維、鄒德福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 ,並經同案被告呂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且據告訴 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李榮盛、賴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35張、電纜線遭竊盜一覽表、板 一局至浮洲局02號等中斷光纜發包工程會勘記錄各1 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人之自白皆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 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行竊 所用之大型剪刀,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係屬鋒利之物,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 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及46年臺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均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俱夥同呂振育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地點 ,著手實行並分擔竊取電纜線之犯罪行為,自均屬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是核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所為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與呂振育就如附表所示6 次竊 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所為如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哲維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 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哲維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為警調查其另犯竊取中華 電信公司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9號至同路1 段79 號處之電纜線一案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隊警員張啟章、岑海望承認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竊案 之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100 年11月16日 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以予減輕 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 福均有自營謀生之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共同竊 取電纜線變賣謀利,所幸其等所剪斷竊取之電纜線原為待拆 除或已未供使用之電纜線,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榮盛、賴啟成 陳明屬實,並未實際影響電力之供應,再衡諸被告林哲維、 鄒德福僅係受雇於被告石阿秋並聽從渠指示配合行竊,亦僅 領取固定薪資,獲利非鉅,而被告石阿秋始為首謀並決定各 次行竊時地之人,更負責最終之銷贓及收獲利得,兼衡其等
之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哲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型剪刀,業於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304 號被告林哲維、鄒德福等人所犯竊盜案件中經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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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遭 竊 電 纜 線│罪 名 及 刑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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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15日│臺北縣土城市○○路│長度約219 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2 時30分│4 段454 號至同路4 │、重量約1,741.│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許 │段287 之2 號(即中│05公斤 │刑拾月。 │
│ │ │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號PA14至編號PA15處│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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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月1 日│臺北縣土城市○○路│長度約469 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2 時許 │4 段281 之2 號至同│、重量約3,728.│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路4 段300 號(即中│55公斤 │刑拾月。 │
│ │ │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號PA15至編號PM49處│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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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 月5 日│臺北縣土城市○○路│長度約286 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1 時30分│4 段35之3 號至同路│、重量約2,273.│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許 │4 段1 號(即中華電│7 公斤 │刑拾月。 │
│ │ │信公司圓孔蓋編號PM│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43至編號PM41處)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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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25日│臺北縣土城市○○路│長度約363 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2 時許 │3 段264 號至同路3 │、重量約2,885.│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段191 之1 號(即中│85公斤 │刑拾月。 │
│ │ │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號PM40至編號PM38處│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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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30日│臺北縣土城市○○路│長度約131 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3 時許 │3 段119 號至同路3 │、重量約1,041.│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段128 號(即中華電│45公斤 │刑拾月。 │
│ │ │信公司圓孔蓋編號PM│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36至編號PM35處)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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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月7 日│臺北縣板橋市○○路│長度約80公尺、│石阿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3 時許 │2 段5 之1 號至同路│重量約636 公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1 段79號(即中華電│ │刑拾月。 │
│ │ │信公司圓孔蓋編號PL│ │林哲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13至編號PL12處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鄒德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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