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零叁肆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貳伍壹捌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合計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34公克)、大麻 1 包(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及愷他命9 包(淨重合計38.27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0472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8.2518 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99年 12月19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91號前,林秀雯駕駛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 牌號號8491-VY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約20至30公尺後,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有之手 提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大麻1 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杓3 支、電子 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3 包,而查悉上情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前男友王晨翰、證人即查獲員警邱埕緯、鄭仲皓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 及咖啡色結晶1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合計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34公克;綠色植物塊1 包,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 0.1655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7 包、白色細結晶1 包 及白色粉末1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 .27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047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 .2518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 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再度持有上開數量非輕 之第二、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合計7.17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7.0034公克)、大麻1 包(淨重0.1680公克, 驗餘淨重0.165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38 .047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2518 公克),既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18個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分裝袋3 包,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