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丞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