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良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裁定駁回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36
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良政騎乘車牌號碼GG W-203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民國99年6 月7 日 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口時,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和街左轉中誠 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 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中和街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之際左轉至中誠街,故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且伊穿越路口 轉入中誠街約30公尺處始為警攔停舉發,伊於遭攔停時有向 員警陳明當下左轉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而非員警所稱紅燈, 惟舉發員警均置之不理;且當時有另部機車與伊併行,該機 車係沿中和街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惟該部機車卻未經員警 攔停,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遭警攔停開單舉 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吳仁庭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舉發當日伊是 站在新莊區○○街左轉中誠街第1 個巷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
,而當時中誠街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該路口號誌不可能同 時二條路均為綠燈,故中和街上之交通號誌應該是紅燈,異 議人是由中和街左轉中誠街紅燈左轉,即闖紅燈;轉紅燈前 ,中和街上會先變成黃燈再轉紅燈,此時中誠街上亦為紅燈 ,該全紅淨空時間約2 至3 秒,中誠街上才會變成綠燈,該 路口不大,若異議人於黃燈時已通過該路口,則異議人應該 可以在中誠街轉換成綠燈前通過;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員警 許佳銘則結證以:當時伊與吳仁庭員警站在新莊區○○街執 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有看到異議人從中和街左轉至中誠 街,當時中誠街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伊看到異議人紅燈左 轉始攔停舉發;伊確定異議人左轉過來時,中誠街上之號誌 為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並有其卷 附之該路口現場交通號誌示意圖1 紙、路口照片6 張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11月11日函隨函檢附之現場號 誌示意圖及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卷宗第16 至19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駕車通過前開 路口即中和街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且不僅 超越停止線,甚且左轉逕往中誠街方向騎乘,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其事後辯稱:伊係於中 和街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左轉至中誠街,故無闖 紅燈云云,要無可採;又參酌證人吳仁庭、許佳銘雖於本院 調查中因事隔已久,對若干問題已無法回憶,致無法清楚陳 述,然對照證人吳仁庭前於100 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職務報 告載稱:就實務上取締違規行為而言,伊在中和街上攔停闖 紅燈者,多僅就黃燈已轉為紅燈2 至3 秒後,仍恣意硬闖之 惡性重大者取締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5頁),由此益徵異 議人確有前揭違規甚明,又況,證人在執勤當時所處之位置 係在前揭交叉路口處約40至50公尺處,即適正面對異議人之 行車方向,且係早於異議人抵達該路口時,即在該路口執行 勤務,又當時車流量不大等情,亦據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證 歷歷,由此堪可判斷證人就本件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過 程確屬親眼目睹,而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是其等證詞堪予 採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此外,異議人雖另以:當時有另一部與其併行之機車直行穿 越路口而未經員警舉發云云置辯,惟縱其所辯屬實,參以該 車行車路向,查與員警屬不同路段,員警於攔停異議人違規 後,於執行舉發勤務同時已然分身乏術,自難苛責員警未一 併就該路口之其他違規車輛另行舉發,況此亦與異議人前述 之違規行為無涉,自非可援引為其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顯難採認。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 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 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 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 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 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 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以,本 件既經證人吳仁庭、許佳銘到庭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 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 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 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 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